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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按时向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 但是,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最近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为了规避这一法定强制义务,私下与劳动者约定,以现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引起纠纷。
工资高的人离职
可否返还社会保险基金
王某因出色的设计能力被a工艺品企业认可,企业想聘请他担任产品设计负责人,给他丰厚的工资待遇,挖角。 国王深受感动,于去年9月正式受雇于a企业。 双方签订10年劳动合同,王某年薪12万元,约定企业不重复支付174720元作为王某的社会保障基金,王某的社会保障由基金自行提取缴纳。 合同签订后,企业根据合同向王某支付了这笔资金。
而且,小王不到10个月,就觉得不习惯,提出辞职。 此时,企业要求王某返还剩下的社会保险基金。 王氏认为这笔资金是为了保证社会保障费的缴纳而一次也不重复提供的保证金,不是社会保障费,不同意返还。 双方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返还a企业社会保险基金163520元。 王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投诉。
在法庭上,a企业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确定这笔174720元的资金为王某的社会保险基金,王某未按期履行合同的,应当退还未服务年限的社会保险基金的50%。 但王先生认为这笔钱是她当初答应跳槽的条件之一。 a企业既然支付了就没有要求退款的道理。
审判结果表明,双方口头约定王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障并缴纳,但自签订合同以来,王氏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据此,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因此无效,并依法判决王某退还a企业社会保险基金163520元。 随后,王先生不服判决,向无锡中院上诉。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王先生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按月归还社会保障
书面申请有无效力
年11月,李先生进入无锡某能源设备厂,在机舱盖工厂做切割打磨工作。 因为小李从国外去无锡打工,所以在设备厂鼓励小李在户籍地缴纳社会保障,小李也认为在无锡缴纳社会保障不方便,反而是到手的现金更经济。 双方就社会保障问题达成协议,设备厂每月向李某退还150元现金并缴纳社会保障。
年初,李先生主动辞职,离开了设备工厂。 随后,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设备厂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社会保险,要求设备厂支付双倍工资33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补充社会保险。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支持李先生的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判决,向法院起诉。 对于工厂没有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障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 但是,设备厂主张,虽然与李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只有丢失,才能提供李先生入职公司当天提交的书面申请。 根据该申请,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李先生申请将企业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每月返还150元,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制造商方面认为,既然有书面约定,这种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方法也是合法的。 李先生承认申请书是自己亲笔写的,但这是企业的意向书,不是自己真正的意思,但没能提出证据。
由于双方都没有有力的证据,法官组织了双方的调解,确定指出了这种社会保障缴纳方法是违法的。 经过法官释法的协调,李先生放弃了双倍工资的请求,公司支付3000元解除李先生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补充问题由公司和劳动者到社会保险征收部门解决。
■法官的提示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障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
法官指出,在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利益、自发平等的约定中,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承担了更大的法律风险。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关系到劳动者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社会公共的利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约定以社会保障折价于现金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该约定实质上回避了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强制义务。 因为这是无效的。 该约定无效后,劳动者应当返还按照约定取得的财产,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充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
实践中,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指出,并固定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仍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反映,由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作出相应解决。 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中,遇到劳动者主动要求兑现社会保险费用,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的情况,向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回避其强制义务的任何约定都无效,不能与劳动者实现该约定
来源:企业信息港
标题:“私下协议自缴社保 规避义务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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